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30號
PCDM,113,聲,293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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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甲○○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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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