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賈蕙華
被 上訴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由於戊○○並未一併上訴),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嬿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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