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78號
PCDM,113,簡上附民,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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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鍾孟岑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告所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移付調解,已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4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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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