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7號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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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
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
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
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
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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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