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至19、94頁),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
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毒品成癮者係屬「病人」,施用毒品行為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故其刑度不應
因再犯而予以遞加,否則將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希望可以
減輕刑度,讓我如期出監減輕家人之負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