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