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易血糖機壹臺、智航血糖
機壹臺、禾護洗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 智航血糖機1臺、禾護洗手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杏一 醫療用品三峽中山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儲備店長樊瑋 君所管領之吉易血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80元) 、智航血糖機1臺(價值4,300元)、禾護洗手乳1瓶(價值1 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樊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樊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智航血糖機1臺及禾護洗手乳1瓶,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