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75號
PCDM,113,簡,57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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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已有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 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 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 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函裁處甲○○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4月17日起依相關指 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 文經甲○○收悉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甲 ○○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1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035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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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