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簡子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中和秀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胡丞妡管領之多芬滋養 柔嫩沐浴乳1罐、直角氣墊襪1雙、貝印修眉刀1包、Bio咖啡 萃沁涼淨化頭皮噴霧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616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置於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胡 丞妡發覺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胡丞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丞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