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度易字第1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江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江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江源與告訴人王昆玉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惟未能控制己身言行,
以妥適、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調解條件未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 被 告 曾江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江源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某倉庫管理人,緣其與隔 鄰北安宮人員王昆玉因車輛出入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1 1年6月3日10時許,2人在上址再度因為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 問題發生爭執後,曾江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昆 玉,使王昆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 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江源之供述 被告曾江源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昆玉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昆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