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55號
PCDM,113,簡,55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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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所載「在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
及同年5月21日某時,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內及新
北市板橋區某民宅1樓外,分別向李信志(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偵字第29063、56259號提起公訴)及不詳之人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應更正為「㈠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內,向李信
志(李信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29063、56259號提起公訴),購入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自購入上揭毒品之日起至同年
6月12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
品。㈡復於同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宅1樓外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無證據證明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自購入上揭毒品之日起至同年
6月12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
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陳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1758號搜索票影本、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衡諸被告上開2次購入毒品之時間、
來源,各有不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也可依其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件係因員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獲本案被告購
毒事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07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光宏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政府列管之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政府近年來更是
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猶
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28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菸草2包(編號1~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毛重8.6084公克,驗前總淨重1.4215公克,取樣0.0134公克,驗餘總淨重1.4081公克)。 沒收銷燬 2 菸草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7106公克,驗前淨重1.7722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淨重1.7618公克)。 沒收銷燬 3 菸草1包(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7.3564公克,驗前淨重0.224公克,取樣0.016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60號  被   告 陳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及同年5月21日某時,分別在新 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內及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宅1樓外,分別 向李信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9063、56259號 提起公訴)及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陳光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2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 表各1份、板橋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1張、李信志手機截圖 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 鑑字第AA7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1份存卷可參,因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亦均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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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