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邱冠霖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干擾一事發生
之糾紛,反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5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 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因噪音問題而對鄰居巫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鼎大樓B4停車場,持鑰匙刮傷由巫鎮宇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 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經巫鎮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巫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鎮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