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D-52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已車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
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 號碼「BLD-5218」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沈鑫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沈鑫誼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2月間,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LD-521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信華三街、信華六街往莊田路方向 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遭吊銷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乃通 知沈鑫誼到案後,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