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玖肆柒玖公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應補充為「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9479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 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 被 告 林嘉凌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15日23時57分許,接獲 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9498公克、驗餘淨重1.9479公克)及吸食器1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俊哲、李晏儀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