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遠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在上
址,對張志遠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張志遠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遠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14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警執行拘提,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
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同意配合採尿送驗,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行,符合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