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13號
PCDM,113,簡,54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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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7、7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男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
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
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葉峻男
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葉峻男起身後,大腿下方
有殘渣袋1個,旋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偵辦,並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8日22時2
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發現葉峻男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3年3月7日12時52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7日11時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附近,見葉峻男
臉色蒼白、走路搖晃,上前盤查時,葉峻男自陳曾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並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派出所調查,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殘
渣袋1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㈡
部分)。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 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快篩照片附卷足憑,惟該殘渣 袋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 之項目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可見扣案之殘渣袋1個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品,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來裝SIM卡等語,是亦查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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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