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查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原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被告本案犯行先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
癮治療,耗費大量社會資源,卻未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在戒
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6
號判處徒刑,後續更無故未到,未完成療程,致緩起訴處分
遭到撤銷,依其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鄉七星汽車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8日15時5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銘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1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