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11號
PCDM,113,簡,541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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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秀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46公克、 驗前淨重0.4274公克,取樣0.001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2 5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3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吳秀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之1至2週,在不詳處所 ,自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與集成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46公克,驗餘淨 重0.425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046公克,驗餘淨重0.4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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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