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08號
PCDM,113,簡,54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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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4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語,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8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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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