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58度300ML壹罐、可口可樂600ML壹罐
、黑松沙士600ML貳罐、百事可樂600ML壹罐、野莓美姬飲貳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一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尚有未
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態度良好,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 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 、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在潘儒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頂埔店內,徒手將玉山高梁58度300ML1 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 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 姬飲2罐(78元)放置粉紅色袋子內並未結帳,僅持御茶園麥 萃麥茶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黃美玲全家會員綁定之門 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美玲所申設,始悉上情。二、案經潘儒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全管字第0 949號函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結 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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