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51號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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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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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