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25號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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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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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