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17號
PCDM,113,簡,53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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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4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胡智 鈞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除去商品條碼,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在 手提袋內。嗣店員張仁銘在上址發現被告有前述行為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仁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商品損失清單、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1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秘香大雞腿便當 1 75元 2 美國無籽葡萄 1 67元 3 白玉豆花 1 45元 4 可頌麵包 2 39×2=78元 5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 1 127元 總計 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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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