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 被 告 廖明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由陳尚隆所經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冠妤所管領之牙 周適清新漱口水、辣味牛肉乾、天然椰棗、香橙夾餡黑巧克 力、健達繽紛樂、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無調味腰果、東京 拉麵、康寶濃湯香蟹南瓜、黃金比例滷肉燥、愛之味鮪魚片 、黑鮪魚、德匠家火腿、博客原味條狀火腿、墨西哥辣椒香 腸、宗家府年糕條、龍鳳韭菜豬肉、石二鍋蝦爆起司丸、綜 合火鍋料、一夜干、帝王蟹風味棒、越南娃娃菜、紅心地瓜 、富士蘋果、牛排、鴨心、盆花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 169元,已發還陳冠妤),僅於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 得手,經陳冠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廖明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 1張、商品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