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08號
PCDM,113,簡,53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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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破碎機65型壹台及相關配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之」,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之日
租期間屆滿時,未將其租借持用之上開機具歸還匡秀蘭,而
據為己有侵占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蔣文哲屆期拒不返還」,補充為
「嗣蔣文哲屆期不歸還,且屢經匡秀蘭聯繫未果、拒不回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蔣文哲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日租機具使用,應於租賃期限屆至,當日即
時歸還,竟未遵期歸還侵占入己,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侵占之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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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9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許,在匡秀蘭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猛男工具店,向匡秀蘭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用日立破碎機65型1台及相關配件 ,詎蔣文哲因而持有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蔣文 哲屆期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匡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留存之收據翻拍



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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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