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拿坡里炸雞店前,見許聰響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1手機1支,裝設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 架上而離去,翁鎮寰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手機竊取離去,復因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嗣經許聰響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聰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聰響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