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肆
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13年8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24日19
時前某時許」、同欄一末行「毛重0.5487公克」應補充為「
毛重0.5487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許
昇佑、陳偉翔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0.5487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 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4號 被 告 林佳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林佳 叡於同日19時許,經路人發現其倒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1段85巷內之公園長椅旁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將林佳叡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急診,於上開醫院經林 佳叡同意搜索,因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548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74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