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51號
PCDM,113,簡,52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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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承蒲與許天瑋(所犯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
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li5555.net、www.cali
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
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
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
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
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
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
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
標的,楊承蒲及許天瑋另提供證人尤紹宇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輸贏彩金,以此方
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
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楊承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天瑋、證人即賭客馮紀堯、證人即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尤紹宇王大至、白昆展白啟平吳珈慈
呂彥霖李宇豐李怡箴李哲維沈丞諺沈彥承、周
柏豪林子湘胡雁棠、徐晟翔張晉嘉張瑞文許文韶
許存翔許德清郭正育陳世勳陳名宇陳素素、黃
柏元溫凱任趙浩宇楊衡山劉冠廷杜婉怡蔡佳蓉
蔡孟娥鄭釋美鍾礽祖、證人即陪同馮紀堯前往賭博之
黃笙豪陳彥豪翁嘉鴻江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天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間
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 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潤許天瑋都沒有給我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現金17萬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腦是以前打遊 戲使用,現金是電商賢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錢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否認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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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