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96號
PCDM,113,簡,519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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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773 號、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銘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9月25日9時29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 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 0月22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一)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銘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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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