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70號
PCDM,113,簡,51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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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藥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97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浩 凱經營之萊爾富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蔘茸藥酒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林宜慧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浩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成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商店,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27元米酒去結帳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慧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觀諸店內監 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蔘茸藥酒後即放置於外套 內,經過櫃檯時雖有停留,惟未拿出任何商品供店員結帳,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蔘茸藥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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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