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捌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組(其
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玻
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40號」應更正為「
第AB44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樓 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 樓之1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因妨害安寧為警接獲檢舉而前往其上前居處,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