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12號
PCDM,113,簡,51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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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BB彈陸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至11時許」、末2行「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應補充「(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爾持空氣槍伸出車外,駕駛車輛行
進於路上,造成一般路過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影響公共安全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徒刑
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 把(經鑑定無殺傷力)、BB彈6發,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搭乘友人洪琮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北路成蘆橋下,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車後座持空氣 手槍把玩並將伸出車窗外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 警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該車攔停,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偉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路線軌跡追 蹤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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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