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96號
PCDM,113,簡,50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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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峻德與告訴人林憲華為兄弟關係,對於家務
糾紛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為本件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
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25號  被   告 林峻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林憲華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因故 生爭執,林峻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憲華面部, 拉扯林憲華衣領,並以腳踹林憲華腹部,致林憲華受有雙側 臉頰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上臂及雙前臂鈍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憲華、在場證人林宋玉昭、林麟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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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