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88號
PCDM,113,簡,508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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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062公克、驗前淨 重1.0067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淨重0.9681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2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方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量0.9681公克),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8)、本署法警113年4月23日職 務報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67公克、驗餘 量0.96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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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