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77號
PCDM,113,簡,50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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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5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1102號、第1885號、第
2513號、第3206號、第3491號、第3537號、第4148號、第41
53號、第4866號、第5516號、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 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13年6月25日7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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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