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47號
PCDM,113,簡,50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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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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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吳昱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4月11日1 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熾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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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