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2年度,202號
TPHV,92,上更(三),202,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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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㈢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85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乙○○甲○○之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甲○○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質契約無 效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關係,應屬無法律效果之關 係,據此,被上訴人2人應依「抵押權流抵契約(流質契約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負有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有起訴狀 理由第2、3點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原審駁 回其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乃主張民法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僅為補充其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自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



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144地號、地目田、面積39,01 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在中壢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79年8月24日收件字號第25742號,以79年 8月17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⑵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在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8日收件字號23714號,以79年7月19 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 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判決後之86年3月17日、同 年4月11日分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致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給付不能後,乃於本院更一審訴 訟程序中,將其起訴聲明變更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屬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黃進炳等人所共有 ,伊於79年初,乃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2(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委由黃進炳提供予被上訴人甲○○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抵押權登記,擔保訴外人李鴻 富之借款債務。詎黃進炳未經授權竟代伊與被上訴人甲○○ 約定若李鴻富屆期未為清償,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並預將辦理移轉登記文件 交付被上訴人甲○○保管。被上訴人甲○○李鴻富屆期未 清償債務時,乃於79年8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再將其中應有部分1/80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於流質契約非基於買 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依法應屬無效,且伊並未授權黃進炳 與被上訴人訂立流質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伊自得依 流質契約無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在中壢地政事 務所79年8月24日收件字號第25742號,以79年8月17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在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79年8月8日收件字號23714號,以79年7月19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應有部分出售於他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乃依情事變更原 則,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上訴人24,588,838元,及自8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7,376,65 1元,及自8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給付中之7,376,651元及自8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同 額範圍內免除其責任。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甲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7,986,837元、5,396,051元本息, 其中5,396,05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超過上開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乙○○、甲○ ○就上開所命應為給付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㈡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甲○○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8,993,419元、2,997,806元,及均自86年4月 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乙○○給付超過8,993,419元本息、被上訴人甲○○給付超 過2,997,806元本息部分暨駁回上開給付中被上訴人2人應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2人則就上開所命給付上訴第三 審,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本院僅就上開尚未確定之 變更之訴部分為審究。而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993, 419元,及自8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997,806元,及自8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抵押借款流質契約 之當事人,上訴人本於該契約無效,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 上訴人乙○○回復原狀或賠償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 於法不合。又伊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均為買賣,並非 流質契約,縱認系爭應有部分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有關 ,但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係發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 屆至之後,合於民法第878條規定,伊等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為有效。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辦理移轉登 記文件交與黃進炳,上訴人及黃進炳之行為,外觀上足令伊 等相信黃進炳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承諾書,上訴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事後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依無效之流質契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於乙○○,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為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及 同條第4款規定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另被 上訴人吳玊河係自被上訴人乙○○處移轉登記取得,非上訴 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且移轉登記係79年8月間,上訴 人於84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係侵權行為,自81 年3月7日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起算 ,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縱認上訴 人得向伊等請求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本件仍應扣除系 爭應有部分被拍賣可獲得抵償之金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訴 外人黃金耀吳烈忠間就同筆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一般土地 持分買賣不同,上訴人依該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15,125元作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 已因假執行被上訴人乙○○之財產獲償3,298,398元,伊等 應負之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該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本於本院更二審宣告得對於被上訴人乙 ○○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故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所受之損 害,且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上訴人應將假執行所得金額3,298, 398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賠償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初提供系爭應有部分,作為李鴻富向 被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並由李鴻富於79年1月5日書立 切結書,保證擔保借款之期間為6個月,屆期負責清償並塗 銷設定登記後,於79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甲○○借得4,500 ,000 元,而設定期限自7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 擔保金額為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9年1月11日之 借款當日,黃進炳並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承諾書, 承諾到期李鴻富不能清償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或其指定之人,且預將辦理移 轉登記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甲○○保管。嗣於79年7月19日, 被上訴人甲○○即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10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再由被上訴人乙○○於同年 8月17日同以買賣原因,於同年9月1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80 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嗣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甲○○ 又將其應有部分於86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鍾陳義,被上訴人乙○○亦於86年4月11日將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全部(3/8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光石所有之事實 ,有切結書、承諾書、79年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書、79年8月24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79年8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 88年1月1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85年上 字第752號卷第36、37、43、44、45、46、85至93、104至13 1頁;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卷第36、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質契約無效之 規定,應屬無法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受抵押權流抵契約(流質契約)影響而無效,伊本於民法 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遭被上訴人2人分別 移轉予訴外人鍾陳義黃石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係無償提供 抵押物為李鴻富借款之擔保,本件損害賠償若扣除系爭土地 拍賣可得金額,有違程序正義,不應扣除,另李鴻富雖具證 明書及證稱曾登記乙棟建物予黃進炳之妻黃鍾帶妹,作為補 償黃進炳及伊,核與實情不符,此部分自亦不應扣除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承諾人丙○○、黃進炳所有坐落如左 列土地標示之土地提供擔保予債務人李鴻富先生向甲○○先 生借款合計9,000,000元正,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1 月11日收件1151、1152號設定在案,存續期間...,立承 諾書人等承諾本案到期不能如期償還本金或有任何違約情形 者,立承諾書人等願意無條件將左列標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甲○○先生(登記名義人可 由債權人自由選擇)...」(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 係由黃進炳本人署名外,並代上訴人署名,有該承諾書附卷 (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考,而該承諾書上黃進炳之簽 名筆跡與黃進炳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81年度偵字第3087、11855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根 、李鴻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內簽名筆跡相同,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82年3月22日 刑鑑字第3827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卷第49頁、第50頁)足憑。可見黃進炳係以上訴人代 理人之地位自居,在上開承諾書上為上訴人簽名。再簽立承 諾書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據證人李鴻富於上述刑事案件偵 、審中亦稱:「(以告訴人土地抵押貸款時,告訴人有無同 意屆期無法清償願將土地過戶給他們?)黃進炳當時有同意 ,丙○○(即上訴人)不知道」、「該承諾書是黃進炳請人 代寫的,而再蓋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1年偵字第3087號



案卷第101頁、本院82年上訴字第4163號案卷第75頁)。復 參酌李鴻富所書立上開切結書內容載明上訴人之有關證件於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要交還其代理人黃進炳等情, 足證上訴人授權黃進炳辦理者僅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尚不 及於簽立承諾書及其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 。惟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已自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須文件交付黃進炳使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 ),甚且印鑑證明書亦係委由黃進炳請領(見本院85年上字 第752號民事案卷第43頁),再參以該承諾書簽訂之日期與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發生係同日,內容並提及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與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之違約約定,核與抵押權之 設定顯具密切之關聯性。及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上 訴人亦迄未索回所有權狀,任由在被上訴人乙○○保管,( 此亦據被上訴人2人、證人李鴻富及訴外人即辦理該抵押權 設定之代書彭秀琴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陳稱無訛,見同上偵查 卷第21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等情,其外觀上足以使 人相信有黃進炳相信上訴人有授權黃進炳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2人所稱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表見代理 人黃進炳代理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為無效之流質契約,係 屬不法行為而不得代理。惟按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代理行為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範圍以外之行為,表見代理行為亦然,故不法行為與事實行 為不得為表見代理。但本件表見代理人黃進炳係以上訴人之 代理人身分與本身名義共同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如 屆期不能清償,即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甲○ ○或其指定名義之人作為抵償,係一種意思表示,就表意人 而言,並非不法行為至明。上訴人誤將民法第873條第2項為 保護抵押債務人規定流質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之意 思表示混為一談,指為不法行為不得為表見代理,容有誤會 ,所稱並不可採。
㈡前開承諾書係於79年1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當日 隨即書立,債務人李鴻富與債權人協議後即在乙○○住處預 先在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將過戶證明文件備 齊存放在代書彭秀琴處,除該承諾書及移轉登記文件外,並 無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俟債權屆清償期時,另一債權人黃 銀根始打電話要求代書彭秀琴去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除有 前述承諾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外,並經



代書彭秀琴先後於原審及前開刑案中結證稱:「為了保障債 權人權益,章都事先蓋好,資料放在債權人家中,過了半年 未還錢,債權人才找我去辦過戶。」(見原審卷第107頁筆 錄),「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及當日晚上,李鴻富與債權人 有協議,若半年內未還錢,則無條件過戶,過一、二日在乙 ○○住處,應債權人要求,李鴻富同意在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書上預先蓋章,因債權人有拿此份承諾書給我看,所以我預 先蓋章。」(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4163號刑事卷第73頁筆錄 ),「在委託我辦理抵押借款時,李鴻富就有同意這筆錢屆 期無法償還就過戶給債權人,同時也將辦理過戶的證件備好 放在我那裡,清償期到時,黃銀根(債權人之一)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辦過戶,...」、「沒有買賣契約書,只有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當時均蓋好章」等語(見同前偵查 卷第69、97頁筆錄)。參以被上訴人2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 理中,供稱因怕該承諾書有流質契約之性質,而造成契約無 效,故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等語,此經被上訴人2人於原法院 刑事庭審82年度訴字第139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明無訛(該 刑事卷第13頁、第14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於本件民事審 判中所抗辯係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始訂立契約,取得抵 押物之所有權云云,不可採信。按茲兩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 ,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 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代書彭秀琴於原審明確結證:「李鴻富為 我弟媳同學,叫我幫忙去辦,我並非專業代書,當時黃進炳 、李鴻富在場,丙○○不在,蓋完章後在乙○○家中辦好手 續,為了確保債權,他們另外到其他地方寫承諾書,寫承諾 書我未在場,是看到承諾書後才辦理抵押借款,為予保障債 權人權益,章都事先蓋好...」等語(本院85年度上字第 725號卷第152頁正、背面,第153頁正面之偵訊筆錄),是 被上訴人2人所辯係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始有承諾書之簽訂 ,已非可信。並可認當事人洽談抵押借款之過程中,就為保 障債權人權益,已有借款屆期如未獲清償,由上訴人承諾將 抵押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以資抵償,並先就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預先蓋妥印章,以供備用等情,達成 合意,是縱認抵押權之完成設定與書面承諾書之出具有先後 之別,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失為流質契約之性質。被上訴 人2人雖又抗辯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乙 節,非本於流質契約等語,固據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為辦理土



地過戶登記之制式文件,尚無法以上開文件所登記之移轉原 因遽以認定當事人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況上開文件係於李鴻 富與債權人簽立上開具流質契約性質之抵押借款承諾書後, 即由黃進炳預先在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而將過 戶證明文件備齊存放在代書彭秀琴處,兩造除該承諾書及移 轉登記文件外,並無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再參 酌證人彭秀琴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當時債權人沒有 事先約定土地過戶給誰,因乙○○出最多錢,就先過戶給他 ,乙○○再按出資比例過戶給其他人」等情(見前揭本院刑 事卷第73、74頁、同上偵查卷第167頁),益見不論兩造間 或被上訴人乙○○與其他債權人間,均無買賣合意之存在, 其等均係依據該抵押借款承諾書之約定,而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行為。至被上訴人2人又抗辯伊等係以土地過戶之 方式以代原定之債務清償,應屬代物清償乙節。經按民法第 139條固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而得成立代物清償。惟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 李鴻富所約定替代原定債務清償之他種給付,亦即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原因,既為具有流質契約性質之抵押 借款承諾書,而非買賣關係,則上開約定亦屬無效,要不因 該約定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而得轉為有效。
 ㈢本件債務人李鴻富借款總數為9,000,000元,其實際資金來 源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債權額1,500,000元)、乙○○ (4,500,000元)、訴外人黃銀根(1,500,000元)、鍾陳富 (1,500,000元),上開4人集資後係由被上訴人甲○○出名 借予李鴻富,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是李鴻富先持土 地權狀等找乙○○先生,始由我們4人集資借予李鴻富,我 出資六分之一,由我出名借他等語;證人鍾陳富、杜桂蘭( 即黃銀根之妻)亦於同前日偵查中證述其等之出資比例各為 六分之一等語在卷(本院85年度上字第752號卷第207頁正、 背面筆錄)。又黃銀根於同案偵查中稱:「78年底,李鴻富 要競選鄉長,他就帶彭秀琴、告訴人4人(即上訴人、黃進 炳)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到乙○○家商談,雙方同意之後 ,我們4人籌錢出來,告訴人願將土地抵押給我們。」等語 (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卷第180頁之偵訊筆錄),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於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亦由 李鴻富、黃進炳與上開債權人4人在被上訴人乙○○住處達 成屆期未清償即直接過戶予債權人之協議,由甲○○出名簽 立書面抵押借款承諾書等情,復據證人彭秀琴於前述刑事案 件中證稱:「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及當日晚上,李鴻富與債



權人有協議,若半年內未還錢,則無條件過戶,過一、二日 在被上訴人乙○○住處,應債權人要求,李鴻富同意在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書上預先蓋章,因債權人有拿此份承諾書給我 看,所以我預先蓋章。」等語可按。再被上訴人甲○○、乙 ○○、黃銀根於同前日受訊問時亦均稱:寫承諾書時黃進炳 有在場(以上見本院85年度上字第752號卷第73頁正、背面 、第74頁正面偵訊筆錄),由此可見當時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被上訴人2人及黃銀根等債權人在場,而與李鴻富、黃進 炳等債務人達成上述承諾書內容之合意。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 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承諾書雖僅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惟李 鴻富係向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三人黃銀根、鍾陳富 4人借款,僅由被上訴人甲○○代表出名,此為借貸雙方於 成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時所明知,況系爭承諾書之訂立,係 由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協議,選在債權額最多之被上訴人乙 ○○之家中達成合意後始行訂立。且被上訴人乙○○在前揭 刑事案件偵查(桃園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3087號偽造文書案 )中供陳:「...甲○○拿該土地的所有權狀向我借錢( 4,500,000元),約定6個月後返還,若屆期未還,就將土地 過戶給我,所有權在我持有中,期限屆至,權狀所有權人沒 有來還錢,我就去找甲○○甲○○說所有權人沒辦法還錢 ,我就說那就辦過戶,就委託甲○○去辦...」(本院85 年度上字第725號卷第158頁正、背面之筆錄),系爭土地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既為被上訴人乙○○決定並委由被上訴人甲 ○○辦理,此復為被上訴人甲○○及黃進炳所明知,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應成立隱名 代理,被上訴人甲○○以自己及代理被上訴人乙○○所簽上 開流質契約之效力,自應直接對被代理人之本人即被上訴人 乙○○發生效力,再參以證人彭秀琴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 「清償期到時,黃銀根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辦過戶...,我 就到乙○○家,不知道是黃銀根還是甲○○將告訴人(即上 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當時債權人沒有事先約定土 地過戶給誰,因乙○○出最多錢,就先過戶給他,乙○○再 按出資比例過戶給其他人」(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卷 第43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乙○○亦於上開偵查案中自 承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在其持有中等情,



已見前述。查李鴻富於清償期屆至時無法償還債務,即由上 開4債權人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過戶登記予出資最 多之被上訴人乙○○,旋由被上訴人乙○○按債權人出資比 例分別過戶予各該人等情,足見系爭抵押借款之流質契約效 力,非僅及於被上訴人甲○○1人,而係及於前揭4債權人, 自包括被上訴人乙○○在內,否則清償期屆至,李鴻富無法 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甲○○儘可自由決定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何人,毋庸與被上訴人乙○○、黃銀根等人至被上訴 人乙○○家中商議,亦不預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為被上訴人乙○○所保管, 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乙○○本身即為系爭流質契約之當事人 ,且係基於系爭流質契約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非被上訴人甲○○指定受利益之第三人。
㈤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抵押借款之流質契約時始終在 場,且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因怕該承諾書有流質契約 之性質,提出後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有影響,致未提出 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無效流質契約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依法係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前揭法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給付不能,乃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被上 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且係基於 不法原因之流質契約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均不得請求返還。且李鴻富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 稱其提供一棟房子9,000,000元過戶給黃進炳作為整個土地 包括上訴人部分之補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卷第83 頁正、背面筆錄);李鴻富於原審亦為如是證言(原審卷第 90頁背面);嗣又立證明書(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01877 號卷第88頁)為證,主張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 償等語。但查系爭流質契約依法既屬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回 復原狀之本質固屬不當得利,惟系爭流質契約係由黃進炳逾 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無權代理而訂立,上訴人原不知有借款 屆期未獲清償時,應將抵押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 爭流質承諾契約之內容,其雖符表見代理要件而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然上訴人本無為給付之意思,自無明知無給付義務 仍為給付之可言。再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不法原因之給付 ,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



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參照)。是縱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流質契約違法, 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然上開給付並未違反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因不法原因而為 之給付。至證人李鴻富指證其已移轉乙棟建物所有權予黃進 炳之妻作為包括上訴人之賠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本件上訴人受損害者係因系爭流質契約之無效法律行為,致 伊抵押物被拍賣可獲得抵償金額無法抵償減少其債務,受有 損害,李鴻富嗣將乙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黃進炳之妻黃鍾帶 妹,縱屬實在,因黃進炳或其妻黃鍾帶妹並非本件被害人,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輾轉受有此項賠償,則被上 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補償 應予扣除云云,均不足取。
㈥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 份上,而非存在於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份。又所謂分別共有 ,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民法第 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前既未經分割,自應就 被上訴人等依系爭流質契約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另黃進炳就其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被 上訴人部分,並未起訴主張,該部分自非本件所得審酌。茲 查:
⑴依據系爭流質契約,上訴人與黃進炳分別提供系爭土地72分 之3及90分之3應有部分為李鴻富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因李鴻 富屆期如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乙○○先於79年8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6(上訴人之72分之3加上黃進炳之 90分之3)之所有權,再依其餘債權人之出資比例(即乙○ ○6分之3,甲○○杜桂蘭、鍾陳富各為6分之1),旋於79 年9月1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甲○○及鍾陳富、杜桂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669號卷㈡第47頁、第48頁)可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上開部分扣除取得自黃進 炳之90分之3部分,是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44分之3(72分之3乘以6分之3) ,被上訴人甲○○則為144分之1(72分之3乘以6分之1)。 再系爭土地於7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該第144地號整筆土地 面積為3901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上訴人受損害之持分面積及其賠償金 額,自應按此計算。嗣於86年3、4月間,該筆土地因分割出 第144之2、144之3、144之4地號等筆土地,故分割後第144



地號土地面積為36972平方公尺,此所以上訴人嗣後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土地謄本面積記載不同之原因,本件計算損 害賠償自應以分割後之實際面積為準。
⑵至系爭土地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本院更㈡審送請中華徵 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86年3、4月 間之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坪85,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25,7 12元,固有該公司於90年11月23日勘估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 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於86年2月間,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 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本院更㈡審卷㈡第47頁), 縱依政府徵收價格亦係以公告現值加兩成計算即每平方公尺 9,600元,再加上當時不動產景氣低彌,但上開不動產時值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土地時值幾已高出3倍有餘,其鑑價基準 及數據實大有疑問等語。經查上開鑑定價格確與被上訴人等 提出系爭土地86年2月間公告現值之差距甚大,且前開鑑價 報告內亦指出:本次勘估標的因現有地籍資料無法明確判讀 座落位置,大致坐落區位分佈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兒童遊 戲區及公園預定地,地上疑已開發營建目前為低度使用。此 係勘估86年3、4月間土地合理時值(前期價格),勘估土地 迄今仍在自辦市地重劃,現階段有地籍資料無法明確判讀標 的之臨路狀況及分布地形;因無法明確判讀標的位置及使用 分區,故僅提供同一區位條件下臨15公尺可供建築使用住宅 區之標準宗地時值為價值評估參考等情。是該鑑定就勘估標 的既無法明確判讀坐落位置、分區○○○○路狀與分佈情形 ,且勘估之時間又係相距4年半左右之情況,能否正確評估 當時原貌,反應該時合理之交易價格,已有疑義。況上訴人 於上開鑑定結果做成後,亦未主張依上開鑑定價格請求,自 願減縮仍按其在本院前審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5,125元作為請 求之依據,顯見上開鑑定價格確有偏高情事。而上訴人主張 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價額,固提出系 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黃瑤章之持分所有權於86年間,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時,函桃園縣政府鑑價 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及另一共有人黃金輝吳烈忠 之買賣契約每坪價格50,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15,125元為 據(見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17號卷第168至171頁),惟觀諸 上開契約之內容,買賣標的土地標示除面積外,並有附圖指 明特定部分,並非僅單純應有部分之買賣。至另一共有人黃 瑤章經法院拍買之系爭土地,依該執行卷附台灣桃園縣政府 簡便行文表查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公園用地、國 小用地、住宅區○道路用地(見同上卷第167頁),自難比



照前開私人買賣特定分管地之地價。況共有人黃瑤章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中,所定最低底價第1次拍賣公告平均為每平 方公尺19,206元,第2次拍賣公告減為平均每平方公尺15,36 5元,第3次拍賣底價減為平均每平方公尺12,292元,均無人 應買。至87年3月19日第4次公告拍賣底價再減為平均每平方 公尺11,064元(元以下4捨5入)後,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和解 撤回強制執行,此經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審認無訛 ,綜合上情,認應按前開第4次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11,064 元計算,較能符合當時市場客觀合理價格。準此,被上訴人 乙○○自上訴人處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44分之3,被上訴 人甲○○取得應有部分為144分之1,伊等分別於86年3月17 日、4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陳義黃光石,致上訴人  無法回復原狀,為此上訴人請求乙○○8,993,419元(11,06 4×39,017×3/144=8,993,419)及利息;被上訴人甲○○ 2,997,806元(11,064×39,017×1/144=2,997,806),為 計算基準,洵屬有據。
⑶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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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