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
餘淨重參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之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14時25分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89公克,驗餘 量3.2871公克)而持有之。嗣寧祖皓因另案於113年3月27日 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