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治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尤英夫 律師
林正忠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上訴人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豪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民國89年6 月17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確認民國89年6 月17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種類有四:⒈法定召集人;⒉選任召集人 ;⒊指定召集人;及⒋輪值召集人。其中關於選任召集人和輪 值召集人,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推」或「相互輪流擔任 」,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 擔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區分所 有權人」係指擁有「區分所有」之所有權之人而言。被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雖係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然被
上訴人本身並未登記有任何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之所有權 ,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以選出管理委員,其目的在於使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能順利執行,管理委員並不因得到區分所有 權人之選任即當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既非屬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無權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
㈡又關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 凡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上有瑕疵者,屬 得撤銷之問題,惟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 應認無效而不存在,則非屬得撤銷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1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旨可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性質而言,與公司法之股東會、民法之社 團總會具有相似性,故有關決議瑕疵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說明 為基礎,據以判斷其決議係屬無效或得撤銷。查被上訴人於89 年5 月12日以其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此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之第1 行記載「敦南富邑大 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最下方則以「敦南富邑大廈管 理委員會」字體署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一節,可以得知 。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與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不符,顯為無召集權人 召集系爭會議,則依前所述,系爭決議為當然無效而不存在。㈢退而言之,若本院認為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則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 規定,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可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依法律位階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若民法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牴觸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優先適用,但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規 定時,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 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 益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民法之相關規 定處理。是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法之情形,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召集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法令之規定,依民法第 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伊自 可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因本案係類推民法相關規定,自不受上 開法條所規定3 個月期間之限制,以免上訴人之權利遭受不當 之限制。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民事裁定、系爭 大廈管理組織章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影本各1 件,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影本2 件,民事判決、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3 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影本5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非一定為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時,即以該主任 委員為召集人,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時, 即由管理委員中任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之1 人為召集人, 例如系爭大廈88年7 月17日、88年8 月15日、88年8 月20日、 93 年10 月24日、93年12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由主 任委員來擔任召集人。至於系爭大廈89年6 月17日、91年12月 1 日、92年12月5 之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列 出召集人,其召集程序即有疏漏。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函、被上 訴人函、系爭大廈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等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 事卷,及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大廈歷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原名為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泰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謙治,有經濟部93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01534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陳謙治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方則揚變更為黃豪濱,有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93年年12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01 、202 頁),上訴人聲明由黃豪濱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
,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於89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之規定,故該次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 當然無效,且縱認該次決議非屬無效,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 所定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伊亦得請求 法院予以撤銷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 審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89年12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除廢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請求撤銷89年12月2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改判該決議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仍 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僅對駁回其就系爭決議之部分聲明 不服,經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委員均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區分所有權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委託之代表中票選產生,伊依系爭 大廈規約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並無違法;且召 集人之任務於發出會議召集通知即已完成,對於議案內容及討 論結果,亦無任何可藉權使力或專擅之處,況上訴人於90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已逾民法第 56條規定之3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12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 ,寄發開會通知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於89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擔任召 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該次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 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核其 爭執要旨,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召集 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 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前段、第25條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 知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寄發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依
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之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均係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之代表,經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出,自有召集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並未違反法令等語,惟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業經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4條明文規定,並不包含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 被上訴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所辯即非可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 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列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召集,揆諸前 開說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 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0年3 月1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 人之被上訴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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