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57號
PCDM,113,簡,49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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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至末2行「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而查獲」,補充為「嗣因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許攀貴疑似交付白
色粉末予胡雲萍,察覺有異而向前盤查後查獲」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
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434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檢察官陳 明上開扣案物係另涉證人許攀貴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不宜 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據此,本件扣案之毒品,尚因另涉他 案證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銷燬。至為警同時扣案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SUS),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同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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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9號  被   告 胡雲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4,500元之對價,自許攀貴(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457號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843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巡邏行經該處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萍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攀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胡雲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 證人許攀貴販毒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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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