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36號
PCDM,113,簡,49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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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唐丞緯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3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棒棒糖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唐丞緯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唐丞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丞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棒棒糖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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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