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陽效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湘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湘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