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08號
PCDM,113,簡,48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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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於民國113年6月9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處,同意幫吳燕華購買電風扇2組,吳燕華遂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與戴弘山。詎戴弘山收受上 開購物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旋將吳燕華之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個人欠款,而侵占入己, 致吳燕華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弘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類似產品網路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上 開侵占之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 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 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侵占罪嫌,自無成立 背信罪嫌之餘地。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所述侵占 金額為3,200元有誤,應為3,400元(亦即指稱被告尚有侵占



告訴人之現金200元)等情,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本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獲得確信,自難遽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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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