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65號
PCDM,113,簡,476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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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湯品1碗,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 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吳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可口自助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持湯勺竊取蔡秋旌所有、放置在店外之湯品1碗(價 值約新臺幣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適為蔡秋旌發覺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秋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及監視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湯 品1碗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 竊物品雖價值不高,然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亦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衡諸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6歲, 亦無不能循正當管道謀生之情事,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湯品自 屬不當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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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