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6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 孝路201巷內,見李志山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自行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志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志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