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宏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未為記
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陳若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聲請人雖以該茶裏王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 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9時13分許,在店長陳若涵管領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商品茶裏 王四季春茶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至門市外休息區 飲用。嗣經陳若涵發覺陳昱宏未結帳即至門市外,遂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已將瓶罐發還告訴人,然該茶裏王 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