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緣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采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VINAMILK酸奶1組,價
值新臺幣110元),且被告之前並缹任何前科紀錄,現亦已
年逾70餘歲,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事後更積極與被害人
詹宗霖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
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VIN
AMILK酸奶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2號 被 告 林采緣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商店,乘該店經營者 詹宗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宗霖所有置放於陳列架上 之VINAMILK酸奶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詹宗霖於同日7時30分許點貨 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宗霖,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