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77號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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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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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