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58號
PCDM,113,簡,43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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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何威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翔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因故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尚未結帳即開啟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 ,致該啤酒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洪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偉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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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