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31號
PCDM,113,簡,42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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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新 泰皇新社高山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上址處 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紅燒鰻易開罐1組(價 值105元)、爭鮮熟凍帆立貝200g1盒(價值249元)、開背 生鳳尾蝦仁1盒(價值309元)、新東陽麻辣牛肉乾2包(價 值共210元),並放入其衣服內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店員謝志偉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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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